第三章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本原则〕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优化结构、节约高效和清洁低碳的原则。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优化能源结构〕
国家鼓励高效清洁开发利用能源资源,支持优先开发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化石能源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推动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支持开发应用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三条 〔开发转换管理〕
国家加强对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活动的监督管理,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秩序,保护能源资源。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从事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
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相关评价。建设项目的节能环保设施、职业健康防护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污染治理、生态保护或者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能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重大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和土地复垦等规划和措施,完善相关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六条 〔税费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相关税费制度,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引导能源资源的合理开发,引导发展非化石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