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能源战略和规划
第二十二条 〔能源战略的地位与内容〕
国家能源战略是指导能源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的总体方略,是制定能源规划、政策和措施的基本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根据基本国情、国防安全、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环境保护需要以及国内外能源发展趋势等制定。
涉及重大项目布局安排的能源战略在制定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采用适当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家能源战略应当规定国家能源发展的战略思想、战略目标、战略布局和战略重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划体系〕
国家根据能源战略编制并实施能源规划,保障国家能源战略的实现。
能源规划包括综合能源规划、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等。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与分领域能源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的编制和内容〕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能源战略编制,并与有关规划相衔接。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的编制〕
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区域能源规划的编制〕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能源资源禀赋情况、能源生产消费特点,编制相应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衔接。
涉及全国布局、总量控制以及跨省输送的区域能源规划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布局和总量平衡后,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地方能源规划的编制〕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编制省级能源规划。省级能源规划应当与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相衔接。其中,省级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众参与〕
编制能源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能源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实施。
能源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划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规划的评估和修订〕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能源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需要或者评估结果对能源规划适时修订,报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