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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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八十四条 〔国际合作方式〕

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签订双边或者多边能源合作文件、参加或者建立能源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和能源标准、协商解决重大问题以及通过开展联合规划、联合开发、人员交流和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全方位国际合作。

第八十五条 〔境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六条 〔投资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的双边与多边投资贸易合作,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促进能源双向投资以及产品、技术和服务贸易,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积极性,构建多元化供给体系。

国家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引进先进能源技术,加强化石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进出口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跨境能源基础设施〕

跨境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以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八条 〔科技与教育合作〕

国家鼓励开展能源科技、教育和人才培训的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先进能源科技的研发、应用和转化。

第八十九条 〔国际合作信息服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能源国际合作信息平台,完善能源国际合作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国际能源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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