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从名录中被删除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要求进行整改。从名录删除之日起1 年后,经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可按第六条的规定重新进入名录。被纳入黑名单的个人,1 年内出具或审核的数据和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每半年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报送承接监测服务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每年采取实验室现场飞行检查、能力验证、盲样考核、随机抽查等方式,不定期组织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专项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各市、县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本辖区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联合开展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基本情况信息、环境监测业务业绩信息、违法违规情况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广西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表
(此表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网站公布,若有重大变更,需及时报备)
本单位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人代表签字:
监测机构名称(盖章):
年月日
附件2
仪器设备统计表